关于解决商标抢注问题的法律分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抢注行为在我国开始出现,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这不仅侵害了被抢注者的合法利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对于商标抢注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对抢注人的道德谴责上,还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分析并探寻解决途径。这是商标领域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一、商标抢注行为概念的界定
法律界对商标抢注没有明确的概念。实践中,所谓的商标抢注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抢注行为,是指为获取经济利益,商标注册申请人将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这些权利除商标权外,通常还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等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就是指商标权与上述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权利相冲突时,在法律上应当维护合法的、确实存在并有效的在先权利。因为,商标权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应当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否则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此,保护在先权利是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
狭义的商标抢注行为,是指为获取经济利益,将他人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既包括将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也包括将与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笔者在此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商标抢注行为。
二、针对商标抢注行为的现有法律救济途径
(一)通过商标异议或争议程序解决
若抢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处于初步审定公告阶段,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包括该商标在先使用人在内的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使之不能注册。我国《商标法》目前对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未作出任何限制,但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应具备明确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
对抢注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若该商标已经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无论是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还是在争议程序中请求裁定,对于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而言,都属于事后的救济手段,成本较高,周期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在争议程序中,已注册的商标还必须具有“一定影响”且系抢注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请求裁定,因此上述救济手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错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或争议期限,但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导人们从事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也是人们在从事市场交易和相互竞争时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商标抢注问题与通过商标异议或争议程序一样,属于事后的救济手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标准的把握和取证的问题。
(三)对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
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权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若干件相同的商标。原来的商标为正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为防御商标。建立防御商标制度是为了保护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信誉。因为,如果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并使用该商标,也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对原商标权人权益的损害。因此,建立防御商标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注册人自己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而是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的商标。很多国家对商标因连续不使用被撤销的国际惯例作出例外规定。如意大利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不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同时是仍然有效的一件或多件近似商标的所有权人,而且至少有一件商标正在被使用以区别同样的商品或服务,那么,不应适用商标不使用而撤销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规定防御商标制度,但在实践中,为了防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其商标,该商标权利人通常会选择进行全类别的商标注册,以主动对抗他人的商标抢注行为。
尽管权利人对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但显然不可能在所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其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所以,如果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权利人进行防御性注册后不使用,此类商标就很可能被撤销。因此,对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尽管属于限制商标抢注行为的事先预防措施,但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防御商标制度且没有类似的例外规定,因而对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使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解决商标抢注问题的建议
通过对上述我国现有的限制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的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通过商标异议、争议程序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事后救济手段,还是对商标进行防御注册的事先预防手段,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商标抢注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用注册和使用并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
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追求一种形式合理性,讲求整齐划一,能较好地满足人们对于效率的追求,但忽视个别公平。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重视个别公平,反对绝对的形式主义,并力图把社会的普遍正义与个别公平有机地结合起来,但缺乏效率。总之,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现在已经极少有国家采用绝对的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或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大多数国家都试图将这两种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美国是实行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的典型国家,但1984年的Crocker National Bank &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案促成了1988年美国商标法修正案采用了“意图使用”标准,折中了使用取得商标权制度和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德国是实行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的国家,但在1994年对商标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将商标权分成两种:形式商标权和实质商标权。形式商标权是指由注册而取得的权利;实质商标权则不经注册,只要一定之表征在特定交易范围内被当成是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而能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即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表明德国在设计商标确权制度时采取注册和使用并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上述国家的立法实践,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从长远看,我国也应采用注册和使用并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申请人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可因在先商标使用人提出确切的先使用证据而被撤销;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依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先使用证明,逾期提出视为在先商标使用人放弃其利益。这样既可坚持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使申请人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也可充分照顾到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不妨碍“效率优先”,又能“兼顾公平”。
(二)明确认定商标抢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标抢注的概念进行规制,更没有明确商标抢注行为的性质。对商标抢注行为定性的不明确,是导致其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一项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看它是否具备不正当竞争的特征。笔者认为,商标抢注行为具备了该特征,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商标抢注一般有两个目的:一是单纯牟利。抢注商标者通过商标抢注,或逼迫在先商标使用人高价收购其注册商标,或进行商标倒卖,或以“侵权”之名起诉在先商标使用人从而获得赔偿。二是为了阻碍被抢注商标的商品进入某一特定市场。根据商标具有的地域属性,商标一旦抢注成功,被抢注商标的企业就不得在一国或一地区内使用此商标,若使用则构成侵权。因此,可以认为,抢注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进行恶意抢注的,商标抢注行为还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是将不同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但是,商标抢注行为使消费者对抢注人和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进而产生购买行为,这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三)在先商标使用人应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首先,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强化商标先行意识。秉承自愿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在先商标使用人特别是外资企业应尽快注册已经在我国使用的商标,这是对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保护的最经济的方式。
其次,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密切关注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公告,应当尽早收集其商标在我国使用的证据、已经驰名的相关证据,以及能够证明恶意抢注的有关证据,为进行救济做好准备。如发现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被抢注的情况,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及时提出异议申请或者争议裁定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还应在成功阻止抢注商标注册后,及时提交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