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达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一)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2-01-22 22:40:38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被上诉人):宁波富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达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宁波富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富佳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65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仪军、侯占恒、周云川

一审结案日期:2006年6月20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6)高行终字第383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继祥、李燕蓉、焦彦

二审结案日期:2006年11月1日

案由:商标行政纠纷(商标争议)

关键词:商标行政纠纷,商标争议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争议焦点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是新的证据,经过质证后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应予认定。在本案中,鲁晓波提交的证言是上诉人富佳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富达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及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其独立设计争议商标的证据,而富达公司与富佳公司同处一地,同属电器行业,同时通过带有争议商标的富佳公司信封的流通等方式,富达公司有接触到争议商标图形并了解争议商标与富佳公司密切关系的可能,但富达公司仍在同类家用电器商品上,将完全相同的图形与“富佳”文字组合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富佳公司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

审判结论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6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76号裁定。

起诉及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1日作为的商评字[2005]第4376号《关于第12011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称“第437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富佳公司就富达公司的第12011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1.富佳公司与富达公司均主张争议商标图形由其在先设计,但富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富佳公司与富达公司均主张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由该公司委托案外人鲁晓波于1997年1月7日设计完成。该图形由富佳公司字号“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变形构成,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富佳公司作为委托设计人,在设计委托书中未对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该项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主张在先权利。2.富佳公司与富达公司均主张争议商标图形由其在先使用,但富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因缺少在具体商品上的实用及宣传证据,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经富佳公司使用而形成一定影响。3.由上可知,争议商标图形由富佳公司委托鲁晓波在先设计,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富达公司与富佳公司同处一地,且同属电器行业,同时通过带有争议商标的富佳公司信封的流通等方式,富达公司有接触到争议商标图形并了解争议商标与富佳公司密切关系的可能,但仍在第7类和第11类家用电器商品上,将完全相同的图形与“富佳”文字组合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富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富达公司在第7类家用电动打蛋机器、吸尘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01113号“富佳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富佳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并未出具争议商标图形的设计墨稿和委托协议的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商标评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7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法。争议商标首先由原告设计、注册、使用。富佳公司不存在在线使用的情况,并且第4376号裁定亦已确定富佳公司没有在线使用争议商标,不具有在先著作权及其他任何在先权利。原告申请注册并核准的争议商标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以不正当地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4376号裁定,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4376号裁定适用修正后的《商标评审规则》,修正后的规则并没有关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富达公司对争议商标的图形的设计墨稿和委托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内容可以互相引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对则对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富佳公司主张在线权利,并不必须以其已经使用争议商标并形成一定影响力为前提。富达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为其设计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对于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第4376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4376号裁定。

第三人富佳公司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宁波富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适用于第7类家用电动打蛋机器、吸尘器等商品上。2003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富达公司。

2000年11月16日,富佳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正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富佳公司委托案外人鲁晓波设计争议商标图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设计委托书中甲方为富佳公司,乙方为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工业设计系鲁晓波,签订时间为1996年10月3日,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要求设计标志,设计工作应在1997年1月7日前完成墨稿。设计墨稿传真件由鲁晓波1997年1月7日发出,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完全相同,并附说明及图形是以“FJ”字头组合成标志。富达公司对设计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设计墨稿传真件不是原件没有证明效力,因为鲁晓波是利害关系人,即使有本人证明,也不能证明他设计出的图形就是本案的争议商标图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核实鲁晓波动自然人情况,富佳公司也为提供鲁晓波的证人证言。

2。带有“富佳及图形”商标的信封、信纸、名片及企业样本。

2005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376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第4376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带有“富佳及图”商标的信封、信纸、名片及企业样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争议注册商标图形的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两份证据,认定他人对争议注册商标图形享有在先权利,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富佳公司作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但富达公司对委托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均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其无需佐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富佳公司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在无法核对证据的原件情形下,应当且有能力在评审程序或本案诉讼中,主动提供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鲁晓波的自然人的情况以及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作为补强。在富佳公司负有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义务尚未完成之前,举证责任并不转移至富达公司。由于富佳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该两份证据并据此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设计墨稿传真件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在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亦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376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376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