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尔丹盾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2-01-03 20:04:1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法国皮埃尔.卡丹公司于1983年11月17日在第25类商品上于中国申请注册“皮尔 卡丹”商标,其中:第211682号商标于1984年8月16日在衣服类(2501)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第209951号商标于1984年7月16日在鞋、短筒袜、帽、手套、围巾类(2507-2509;2511)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两商标在1994年及2004年进行了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
海丰县威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威文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在第25类(2501-2503;2506-2512)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靴、帽子、袜、连指手套、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向国家工商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ZC200118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威文公司不服,于2002年9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威文公司将与申请商标相关的权利转让给皮尔丹盾公司。2004年8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877号决定。

另查,原皮尔丹盾工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3331813号“皮尔,乔盾Pierre Chodon”(第9类),第1650152号“皮尔金盾FILGOLDEN”(第11类)、第3267132号“皮尔卡登”(第35类)、第3339282号“皮尔.汎铠”(第25类),第1776579(皮尔乔盾)(第25类),第1932740号“皮尔.拉格”(第25类),第3012503号“皮尔胜丰PIERSHENGPENG”(第25类)商标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复印件;第1989265号“皮尔丹盾”(第33类)、第1990737号“皮尔丹盾(第34类)、第1998375号“皮尔丹盾”(第28类)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有多个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及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得注册。

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以及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申请商标“皮尔 丹盾”申请指定的商品为25类,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核定适用的商品包括:衣服、鞋、短筒袜、长筒袜、帽、围巾、手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服装”“鞋”及“手套”等商品类别上相同,虽然两商标指定的其它部分商品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些商品在国际分类中被划分为第25类。同时,考虑到二者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相关公众在买这些商品时,通常会认为这些上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其它商品为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不仅要参考《商标主策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去区分表》的商品类别,还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香港公众容易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所以,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的国际分类相同,即应 属于完全相同的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的第25类商品中的部分具体群组存在差别,故应 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的意见,同样缺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处理的规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况,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被告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申请商标“皮尔 丹盾”与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均为纯文字商标,且选用了相重合的三个汉字,在字体上亦无明显的嘻哈别,并都采用了与汉语语言习惯不符的、类似外国人名写法的排列组合方式,这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产生了相似性。虽然原该强调两商标体现了不同的感受体会,但由于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是非固定搭配词汇,并无明确含义,且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不会过多的考虑商标的具体文字含义,而会更多地注重商标的直观印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可能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联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且制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是正确的。

此外,原告提出已有多个含有“皮尔”字样的商标在第25类或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得注册,本案的“皮尔丹盾”也已于中国内地在第28.33.3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当被准予注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和管理机关对商标申请进行的审查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均是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先的商标注册和评审案例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准许注册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是合法的,皮尔丹盾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皮尔丹盾公司的诉讼清酒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未对第3877号决定结果的正确性构成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在对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该决定予以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77号决定。

上诉理由

皮尔丹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判断两个商标构成近似的标准存在不妥,对上诉人的申请商标存在认定事实作物,并导致错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多方面均体现为不同,上诉人不存在模仿引证商标的行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属于近似商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决定。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决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否有误;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1.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决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否有误

申请商标“皮尔丹盾”申请指定的商品为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靴、帽子、袜、连指手套、皮带(服饰用)、领带;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核定适用的商品为衣服类、鞋、短筒袜、帽、手套、围巾类。由此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装”“鞋”“帽子”“袜”及“手套”等商品类别上相同,而在两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类别上则为近似。《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关于申请注册商标时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的规定,该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处理的规定。由于该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77号决定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皮尔 丹盾”与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两商标中四个汉字中有三个相同,其字体、读音亦区别不大,两商标均采用了与汉语语言习惯不相符的排列组合方式,使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香相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时,容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两者之间的关系 产生联想。因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是争取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77号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 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未影响该决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原审判决在对其适用法律不放的行为予以纠正的基础上,作出维持第3877号决定的判决并无不当。皮尔丹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