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花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原告(上诉人):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雪花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72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静、江建中、马晓亚
一审结案日期:2006年11月10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7)高行终字第177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辉、岑宏宇、张冬梅
二审结案日期:2007年5月29日
案由:商标行政纠纷(商标驳回)
关键词:商标行政纠纷,商标驳回,商标近似,类似商品,混淆,引证商标
涉案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争议焦点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此规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避让,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否则将不被准许注册。
虽然,《中国盐业产品手册》中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但因该手册编写于2004年6月,而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于1979年,故该手册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中的“雪花”文字是食盐的通用名称。引证商标申请并核准使用在先,且现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故依法可以作为引证商标。
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如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的第3016小类上的“味精、鸡精(调味品)”,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从商品注册分类来看,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实际销售市场来看,“味精、鸡精”与“精盐”一般均摆放于“调味”类用品中,相关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的“雪花及图”之“味精、鸡精”时,很容易会联想到其与引证商标的“雪花及图”之“精盐”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两种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文字、图形是否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为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属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所使用的字形和发音相同,在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中具有明显的呼叫识别功能,故应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从商标的组成看,二者的图形确有不同,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由两个汉字“雪花”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与呼叫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构成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
审判结论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第2089号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及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089号《关于第2001117819号“雪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2006]第2089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2001117819号“雪花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其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如果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味精、鸡精(调味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精盐”同属于调味品,两部分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及商品购买者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注册日期,申请商标依法应予驳回。
雪花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2089号决定。其具体理由为:1.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较,两者并非如同被告所述的“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两者实际上是有一些明显差别的。2.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并不能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其理由如下:(1)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味精、鸡精”和“精盐”分属于第3016和第3014两个小类。在3016小类上还有“芥末、沙司、酱等调味品”,而在第3014小类上只有“食盐”一个商品。由此可以看出,尼斯协定成员国的专家们在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已经将这两类商品做了区分,也就是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编写者没有把这两类商品认为是类似商品。(2)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该商标于1979年12月6日申请,于1980年1月5日核准。而1990年1月24日,原告在第3016小类上提出540236号申请并指定“豆瓣辣酱”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却予以核准注册。也就是说,当时的审查员认为“豆瓣辣酱”在第3016小类上,而“精盐”在3014小类上,两者并不是类似商品。(3)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中各个小类的划分,涉及老百姓日常概念下的调味品有“糖”“食盐”“酱油、醋”“芥末、味精、鸡精、酱”和“食用香精”等5个小类,其中只有第3016小类被冠以“调味品”的通称,而包括第3014小类上的“食盐”在内的“糖”“酱油、醋”以及“食用香精”等均不被认为是“调味品”。(4)《中国调味网》按照调味品行业对调味产品的分类,将调味产品分为“酱油”“食醋”“酱”“酱腌菜”“腐乳”“料酒”“复合调味料”“香辛料”和“鲜味剂和助鲜剂”9大类。而在调味品行业中,传统上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醋和味精”,绝没有任何一个调味品行业的从业人员会将“食盐”归为调味品的,这实际是行业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决定中认定“味精、鸡精”与“精盐”同属于调味品,显然是以外行观点裁断内行问题。由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必然导致将“味精、鸡精”与“精盐”认定为类似商品的错误结论。3.被告在该案中引证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规定。根据《中国盐业产品手册》的记载,“雪花”已经成为食盐的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予撤销。而被告不仅未予撤销,反而以此作为依据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商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雪花及图”分为两部分,其识读部分为“雪花”,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属于近似标志。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味精、鸡精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精盐构成类似商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原告所提引证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与该案无关,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综上,其作出的[2006]第20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
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0年1月,原名称为山东雪花淀粉有限公司,2004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1990年1月24日,原告申请注册“雪花及图”商标,2001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予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中的第3016小类的“豆瓣辣酱”,商标注册号为540236号。
2001年7月5日,原告在第30类的第3016小类上申请“雪花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味精、鸡精(调味品)”,商标申请号为19579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故驳回了原告的商标申请。
200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第2089号决定。
另查明,引证商标为第135014号“雪花及图”商标,其商标权人为青岛建新盐化厂,该商标于1979年12月6日申请,于1980年1月5日核准,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
2004年6月,中国盐业协会组织编写了《中国盐业产品手册》,该手册收编了我国主要盐业产品,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生活用盐、畜牧饲料盐、盐化工产品及盐业机械设备。该手册第一章“食用盐”部分中包含“雪花盐”,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手册中的上述事实也作了认定。该手册及判决书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用以证明“雪花”已经成为食盐的通用,名称。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该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2006]第2089号决定、申请商标的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国盐业产品手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此规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避让,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否则将不被准许注册。
原告申请并已核准注册在第30类中的第3016小类的“豆瓣辣酱”上的“雪花及图”商标,因与该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涉及。
虽然,《中国盐业产品手册》中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但因该手册编写于2004年6月,而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是1979年,故该手册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中的“雪花”文字是食盐的通用名称。引证商标申请并核准使用在先,且现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故依法可以作为引证商标。
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文字、图形是否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为标准。从商标的组成看,二者的图形确有不同,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由两个汉字“雪花”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与呼叫上完全相同。由于文字部分具有明显的呼叫识别功能,故应为商标的主体部分,是体现商标显著性的主体。故申请商标构成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
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如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中的第3016小类上的“味精、鸡精(调味品)”,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从商品注册分类来看,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实际销售市场来看,“味精、鸡精”与“精盐”一般均摆放于“调味”类用品中,相关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的“雪花及图”之“味精、鸡精”时,很容易联想到其与引证商标的“雪花及图”之“精盐”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两种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对其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2089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第2089号决定。
上诉理由
雪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雪花公司理由是:1.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较,两者在图形上有明显差别。2.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并不能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按照行业惯例,盐不属于调味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味精、鸡精”与“精盐”同属于调味品是错误的。3.“雪花”已经成为食盐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案中的引证商标申请并核准使用在先,且现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雪花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中国盐业产品手册》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撤销引证商标的证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中的第3016小类上的“味精、鸡精(调味品)”,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味精、鸡精(调味品)”与“精盐”两类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上相近,相关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在看到使用申请商标的味精、鸡精类商品时容易联想到其与使用引证商标的精盐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会对两种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文字、图形是否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为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属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所使用的字形和发音相同,在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中具有明显的呼叫识别功能,故应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从商标的组成看,二者的图形确有不同,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由两个汉字“雪花”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与呼叫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构成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对其核准注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