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成立?
2011年1月,某县工商局根据成都市国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举报,依法查处了当事人袁某销售侵犯国泰九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在行政处罚告知阶段,袁某陈述申辩称:自己2008年秋下岗后经济困难,于是开业经营副食门市,经营规模小,营业额低;自己缺乏辨别假冒商品的能力和经验,也不知道所购进的国泰九九莎麦鸡精属于侵权商品。
对于袁某的陈述申辩,某县工商局在案件定性认定部分予以采信。该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当事人的副食门市面积20平方米,所售商品数量不多;当事人不是故意购进侵犯国泰九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莎麦鸡精进行销售,对假冒商品的鉴别能力确有不足,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
笔者认为,袁某的陈述申辩并无不妥,但工商机关的认定存在问题。
首先,是否采纳袁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应该放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后,而不是在案件定性认定部分。特别是当相关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不能对案件是否从轻、减轻处罚产生影响时,更不能引入案件定性认定部分,否则会有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严肃性。
其次,袁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陈述申辩,只是通常的诉苦,不能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不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如果采纳,需要体现在认定和罚则上,采纳而无对应的结果会造成逻辑混乱。
最后,商标侵权案件是以非法经营额为裁量标准的,至于经营规模、经营数量等,一般不会对案件产生多大影响。同时,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毕竟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主观因素是无法取证和认定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对于袁某的陈述申辩,工商机关应该在处罚决定书中承认第一项意见,第二项意见则以无法核实为由不予承认,并明确说明袁某的陈述申辩不构成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邱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