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核准登记》的讨论
案情回放
5月24日,本版刊登了《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 核准登记》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当事人A市祥云食品厂向当地工商局申请“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变更登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的姓名使用授权书上 的签名、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同一自然人陈克明,该姓名系其出生时户籍登记的本名,沿用至今。此外,该厂的经营范围包 括面条加工,产品上依法标注了企业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此商标没有申请注册),产品只在A市流通。经查,陈克明CKM及图是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克明面业公司)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初申请时间为1994年5月3日,2006年2月22日续展成功,2007年被认定为 驰名商标。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应予核准,登记机关 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中的“陈克明”字号,与克 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陈克明”文字一致,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应不予变更登记。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讨论意见
(一)
本案中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专用权是已经合法 取得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权尚未依法取得,当事人因依法拥有对“陈克明”姓名的使用权而申请企业名称。此种情况下,工商机关不应臆测当事人会在企业名称合法 注册后可能违法使用的情形。就目前的法律依据而言,工商机关只需牢牢把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可决定是否核准,无须考虑该 企业名称登记后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判断标准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会欺骗误导公众或使其产生误解,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一般有两道防线。
一是名称核准环节的书面审核把关,这是登记前 的事先预防,法律依据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之规定。 根据该规定,工商机关在名称核准时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核注意义务,如发现上述情形,应不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所含文字相同或 近似,是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最常见的情形。
二是对企业名称登记后发生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 为时的行政处罚,这是事后补救,法律依据为《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该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 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 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驰名商 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 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可见,如果发生上述情形,商标注册人可依法维权。
判断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的”情形,需注意的一点是:对于一般商标而言,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定是否产生误认,对驰名商标则从“公众”的视角判定是否产生误认。如果不会对商品 来源产生误认,则对企业名称权予以登记或依法保护;如可能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则对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登记或对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事后撤销。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公众”的定义,目前没有明 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应是狭义上的公众。关于“相关公众”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 32号)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志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综合理解,笔者认为“公众”的范围应比“相关 公众”更广,不受行业及是否有竞争关系的限制,也不受地域、人数限制。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视角去判断,最典型的情景设定就是一名普通 消费者在超市货架前同时面对当事人和陈克明CMK驰名商标权利人生产的面条时,是否会对面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 等特定联系;或者面对当事人生产的其他食品时,是否会误认为克明面业公司扩大了经营范围。
综上,在本案中,A市祥云食品厂申请名称变更 为“A市陈克明食品厂”,尽管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名字为陈克明,但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陈克明与克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使 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祥云商标,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定,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当事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克明面业公司 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因此,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变更登记。□陶孝巧
(二)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 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依照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 名,可以作为该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
不过,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当遵循诚信、 善意原则,并合理避让他人的合法权益。姓名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姓名作商业标志,是进入一个有别于姓名通常使用领域的商业领域,会体现更多 的经济利益,更应当合理避让他人在先的商用标志,如商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有市场知名度的作家等名人姓名。
在知名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 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就判决认定被告王跃文出版小说时,利用重名故意混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王跃文是以《国画》等小说而知名的作家。 被告王立山于2003年年底改名为“王跃文”,于2004年5月以“王跃文”的名义出版长篇小说《国风》,并宣称“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 看《国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王立山)虽然在原告王跃文成名后改名为王跃文,但其改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跃文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 权,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其使用姓名的方式不得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已具有的标志作用相冲突。”
将投资人姓名作为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同 样应遵循诚信、善意的原则,并合理地避免与他人在先的商业标志相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及《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明确禁 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09〕23号)第10点明确提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 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面条等食品属于日常消费品。消费者选购此类消 费品时,所施加的注意力不会太高,看到与其熟悉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就可能认为是自己要选购的品牌商品,不会去仔细比对厂名、厂址等内容,甚至只会记得 自己熟悉的品牌名称,而不记得该品牌商品的厂名。克明面业公司的第812946号陈克明CKM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在面条等食 品上标注“A市陈克明食品厂”字样时,即使未突出“陈克明”字样,且同时标注了该厂的厂址和祥云未注册商标,仍然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驰名商 标权利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为面条等食品行业的经营者,A市祥云食品厂 显然应当知道克明面业公司,其合伙人陈克明从出生起就沿用该姓名,可在社会生活中继续正常使用,但该厂想将这一姓名作为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就要充分考虑 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是否会与克明面业公司在先使用并驰名的注册商标冲突。如果不能合理避让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就不能将其投资人 的姓名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也就是说,投资人使用其姓名,并非排除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的充分正当理由。当事人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A市陈克明食品 厂”,具有攀附陈克明CKM及图驰名商标的意图,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当事人A市祥云食品厂申请变更的企 业名称A市陈克明食品厂,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字号,当事人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意图。企业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 (二)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核准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
□黄璞琳
(三)
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应不予变更登记。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混 淆。陈克明CKM及图成为驰名商标后,已在市场流通5年,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当事人作为经营食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当事人将陈克明CKM及图商标的“陈克 明”文字申请作为字号,存在主观恶意,有使公众误认或误解的可能性。《意见》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 利益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点“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 权利冲突案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都强调了对在先权利人的保护。在本案中,陈克明CKM及图商标在1994年就申请注 册且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克明面业公司属在先权利人。在存在一定混淆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不宜直接 登记,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主动引入争议处理机制,告知商标注册人相关情况,听取双方意见,再作判断。必要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行政 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 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举行听证。□步 爽
(四)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不予核准。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时间明 显晚于陈克明CKM及图驰名商标的注册、认定时间,而且当事人所属的面条加工行业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30类面条商品。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若 将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姓名“陈克明”作为字号纳入拟变更的企业名称中,则在客观上容易割裂、模糊该驰名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联系,淡化社会公众对这种特 定联系的认识,从而削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损害该驰名商标声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 条、《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 中,对于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同属面条加工行业的当事人理应知晓。也正因如此,当事人将“陈克明”作为字号申请企业 名称变更登记,存在明显的“傍名牌”之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 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点指出:“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 正当竞争处理。”据此,即使当事人在其加工的面条产品上未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且该产品只在A市流通,仍足以使A市范围内的消费者对面条产品的来源产生混 淆,或误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不予核准。 □袁夕康
(五)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 误解的。”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陈克明CKM及图是克明面业公司使用在第30 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最初申请时间为1994年5月3日,商标专用权在先,而且是驰名商标。虽然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冠以A市行政区划,且产品只 在A市流通,但鉴于陈克明CKM及图的高知名度,极有可能使公众误认为A市陈克明食品厂与克明面业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之规定,应不予变更登记。
笔者就此问题向本局企业注册登记人员咨询时了解到,为预防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目前江西省的登记注册电子业务系统中已建立驰名商标自动检索功能。当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时,系统会自动警示和提醒并无法通过核准。□黄晓莉 黄晓芸
(六)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应不予核准。
本案当事人的合伙人陈克明的姓名早已存在并已 使用多年,但是当事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没有使用该合伙人的姓名,而是申请了祥云字号,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也是祥云。通过当事人的长期经营,祥云食品在当地应 当有一定知名度,当事人置多年使用的品牌于不顾,申请使用与原品牌没有任何关联的“陈克明”字号,不符合正常的品牌经营规则。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同样从 事面条生产加工行业,应当知道陈克明CKM及图注册商标的存在,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
当事人的名称虽然是A市祥云食品厂,但原文写 明“当事人是兼营面条加工的食品厂”,克明面业公司是专门从事面条等食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双方产品的销售渠道与方式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陈克明 CKM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毋庸置疑,本案当事人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陈克明”申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且用在同类产品上,足以使他人认为 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存在关联,并对面条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登记机关应当从保护在先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予核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刘士奇
(七)
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于1994年申请注册, 并于2006年续展成功,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该注册商标一直长期、稳定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更说明该企业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与使用 该商标的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申请“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变更,字号就是他人使用在相同或相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会使公众误以为两 个企业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情形。
当事人以其企业合伙人陈克明的姓名作为企业字号申请变更,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存在主观恶意,工商机关应不予核准。□丁新伟
(八)
笔者认为对A市祥云食品厂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从案情看,无法得出核准该企业名称将直接导致 侵犯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专用权的结论。陈克明是A市祥云食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企业申请登记“陈克明”字号的行为,属于确有理由的正当使用,符合 《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根据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事实行为,结合构成要件,才能 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环节不宜主观推定企业使用“陈克明”字号名称后肯定会突出使用,从而得出企业必定侵权的结论。
事实上,现行相关规章、司法解释都有解决商标 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行政、司法救济措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 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3〕民三他字第1 号)中第(三)项也规定:“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名称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又与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 制止。”上述规定都侧重于事后解决,且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这样可以避免在登记注册环节因不予受理而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即使登记注册后发生争 议,也可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变更申请应予核准登记,但应当加强对该企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其有误导消费者或者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调查处理。□耿树生
(九)
笔者赞成原文作者的观点,对当事人的申请,工商机关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
在执法实践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后,可能引发纠纷或构成违法行为。结合本案,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取得核准变更登记后,克明面业公 司认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法律事实,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 销该企业名称登记,此时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二是当事人在使用新核准的企业名称行为中,可 能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从而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如《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2007〕172号) 中,规定了当发生“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 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法定情形时,可以依据《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处理。
上述两种情形均为核准变更登记后可能发生的行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无法预见是否必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A市工商局可以从服务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启动行政指导程序,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预警,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陈国华
(十)
笔者同意原文作者的意见,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1.当事人申请的字号“陈克明”是该企业执行 事务合伙人的本名,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以及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规定,该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在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其姓名权相对于陈克明 CKM及图商标权是在先的合法权利,同样应依法予以保护。
2.本案当事人在产品上依法标注了厂名、厂址 和祥云商标,产品只在A市流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虽是驰名商标,但只要当事人在产品上没有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或者使用与克明面 业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作为A市的相关公众,应当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3.《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二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 当竞争。本案中,并未发现当事人申请“陈克明”字号存在不当利用克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恶意。
综上,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登记。变更之后,克明面业公司若发现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有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行为,可以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 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但在登记阶段,登记主管机关没有驳回申请的理由。
有些地方的企业名称核准软件系统对与驰名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申请自动不予通过,笔者认为可以对系统进行一些改进,只提示与驰名商标相同的申请,是否核准由工作人员根据个案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