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立体商标获得授权的认定标准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2-07-25 19:11:22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本案要旨

以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商标,当其形状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或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决定、或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时,不得注册为立体商标,即不能获得商标授权。

案情

2007年4月18日,德怀尔仪器仪表公司(下称德怀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6006319号“三维标志”立体商标(即申请商标,如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压力计、压差表。

2009年6月29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意译为“毫米水柱”,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怀尔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理由是:申请商标为立体商标,文字部分是压力测量的通用计量单位,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德怀尔公司声明放弃对该部分的专用权。但是该商标除了文字部分还有立体图形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德怀尔公司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销售,申请商标自1962年即开始在商业中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已与德怀尔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德怀尔公司请求准许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墨西哥等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德怀尔公司在中国的部分销售发票、德怀尔公司产品图片、介绍等宣传资料(大部分未提供翻译)。

2010年10月9日,商评委作出第24219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德怀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德怀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我国商标法是允许以三维标志注册立体商标的,但是商标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商标应当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的特点,笔者认为获得立体商标的授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立体商标的形状不得仅由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自身的性质而产生,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例如汽车的轮胎为了保证平稳的运转,减小阻力,均采用圆形。

其次,立体商标的形状不得仅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所决定,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例如某种便于运输液态物质的罐状储存装置,其设计外形系由其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所决定的,则不能作为立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再次,立体商标的形状不得仅由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所生成,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例如宝石的切割面,决定了其色彩的光鲜程度,也是吸引消费者进行购买的决定因素之一。

另外,立体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状、包装物或者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图样难以确定其三维形状的,应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不得作为立体商标获得授权。因此,在判断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立体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时,一般应当从该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该标志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应当被认为是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文字“mm of water”及“0-50”刻度整体上是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压力计、差压表外观的大体描述,此部分内容仅能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指定商品的数值、功能或形状的反映,虽然申请商标中下部的平行直线及凸起的矩形部分有一定的独创设计因素,但并未给相关公众带来超出产品属性之外的新的视觉印象,亦起不到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故申请商标整体上无法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具有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