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处理五粮液集团商标侵权案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经过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当面履行协议确定的赔偿金。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和商誉损失6万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保证今后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若再犯,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通过注册和转让对“五粮液”文字和图案及“五粮春”文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以及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荣获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在对被告向宇春销售假烟进行侦查中,在向某父母住处查获假烟375.8条,价值99735元,同时在其父母住处的另一房间查获宜宾五粮液52度浓香型白酒48瓶、五粮液1618型52度浓香型白酒12瓶、五粮春45度浓香型白酒18瓶及贵州茅台12瓶、舍得24瓶、剑南春12瓶。向某在所查获的酒类扣押物品清单上物品持有人栏内签了字。
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于2012年1月13日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对所查获的五粮液、五粮春白酒产品真伪进行鉴定。2012年1月1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证明书证实:“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号160922号、1207092号和1257697号的五粮液、五粮春牌产品”。四川省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2月6日以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中明确委托中国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对涉嫌假冒其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随后,五粮液公司给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出具证明, 52%V01.500ml“五粮液”酒(透明盒),市场零售价为1109元/盒;52%V01.500ml“五粮液”1618酒,市场零售价为1399元/盒;45%V01.500ml“五粮春”酒,市场零售价为188元/盒。按此价格计算所查获的假冒原告的酒价值为73404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原告所享有的“五粮液”、“五粮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开庭前原告将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万元;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结合实际情况,对原被告进行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6万元作为各项损失,双方无异议,达成一致协议。随后,被告立即支兑现协议。此案成功调解既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进行了保护,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