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商标侵权还是正常使用通用名称?
案 情
2012年5月7日,扬州市某区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江苏某网绳带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绳子成品包装物上标注了“迪尼玛”字样及产品规格等内容。工商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在企业网站及宣传画册中标称自己“供应正宗迪尼玛绳、厂家直销迪尼玛绳、登山绳、索引绳……”该公司在销售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中也标注了 “迪尼玛”字样。至案发时,该公司已向当地某企业销售上述产品合计金额25846元。
经查,迪尼玛是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荷兰)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纤维、细绳、绳索、绳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5096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争 议
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迪尼玛是通用名称,当事人的行为不违法。1.迪尼玛是英文单词Dyneema的音译,含义是一种高强度聚乙烯纤维。2.主流网站将迪尼玛绳列为通用产品词条。百度百科称:“迪尼玛绳是采用迪尼玛Dyneema高强度聚乙烯纤维,然后运用线体加强工艺制成一种超圆滑、敏感的绳。”从该词条的解释以及部分网站的说明来看,相关行业是将迪尼玛绳作为通用名称、将迪尼玛作为绳子的生产原材料看待的。3.迪尼玛绳已经约定俗成为一种产品名称且具备一定的社会知晓度。据了解,在当事人所在地区,该产品生产销售行业人士将利用高分子聚乙烯纤维制成的绳子统称为“迪尼玛绳”,相关消费者尤其是钓鱼爱好者,均将迪尼玛绳视为产品名称。4.迪尼玛绳在当地市场上生产和销售已有10多年历史,客观上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迪尼玛注册商标2009年才注册,根据使用在先原则,迪尼玛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该商品名称。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迪尼玛(含迪尼玛绳)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某一名称是否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才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二是某一名称被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而约定俗成的某一名称,也可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约定俗成的参考。经查询相关产品标准及专业工具书和辞典,办案人员没有发现迪尼玛绳或迪尼玛被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互联网查询显示,“迪尼玛”是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对自己发明的高强度聚乙烯纤维材料的独有命名。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在中国、荷兰等诸多国家或地区将迪尼玛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在2011年11月举办的中国廊坊秋季渔具展上,该公司还就某企业使用其迪尼玛和Dyneema注册商标的行为,向当地工商机关提出了保护诉求。2.当事人存在侵权事实。当事人在产品包装及票据上标注“迪尼玛”字样,属于突出标注,当事人在网站及产品宣传画册上的宣传和标称,易使受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迪尼玛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些特定联系,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当事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