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利用他人啤酒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蚌埠某啤酒生产公司将自己生产的啤酒装进回收的青岛啤酒瓶内,该啤酒瓶的瓶颈及面贴均为“雪润之花CTV啤酒”,但在瓶颈下方处刻有“青岛啤酒”及“TSINGTAO”字样,而“青岛啤酒”及“TSINGTAO”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
【分歧】
对于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理由是虽然啤酒瓶可以回收利用,但这转移的仅仅是啤酒瓶所有权,对于啤酒瓶瓶颈下方其他公司取得的合法注册商标字样并未一并转移,故使用回收来啤酒瓶的公司应采取一定方式将其他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进行遮掩,以避免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案中蚌埠某啤酒公司并未对瓶颈下方刻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进行必要的处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一方面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啤酒瓶GB4544-1996强制性标准》、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对啤酒瓶回收利用相关规定,啤酒瓶回收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限内,只要啤酒瓶符合质量要求,仍可以回收利用,故这种回收啤酒瓶的做法也是符合行业惯例的。同时,回收利用啤酒瓶节约生产成本,亦符合资源再利用避免浪费的政策。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误导公众,只有能够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才能认定为侵犯商标专有权。该案中,蚌埠某啤酒公司已经做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瓶颈处以及瓶面贴中均是使用“雪润之花CTV啤酒”字样,不会使公众对该啤酒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等影响选购因素产生误导。另外,回收利用的青岛啤酒啤酒瓶仅仅是利用它的容器的功能,已经丧失了作为商标使用的功能。再者,从经济学上分析,国家允许回收利用啤酒瓶的目的是降低生产成本,实现资源的再利用,杜绝浪费。如果刻意要求回收者必须除去或遮掩青岛啤酒瓶颈下方的刻有“青岛啤酒”及“TSINGTAO”字样,生产者仰或不去回收利用他人啤酒瓶自己生产啤酒瓶,仰或花费大量金钱去除去或遮掩,这必然增加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不符合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只要回收利用者做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回收利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基于降低生产成本的目的,对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