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诉至法院 被告支付25000元赔偿
2014年11月7日,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和山东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两家"钢之杰"因商标侵权案,坐在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告和被告席上。
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发现被告山东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将"钢之杰"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正与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域网站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被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钢之杰"字样。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滨州市中级法院。
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钢之杰公司系预制钢结构金属屋面(墙面)建筑围护系统产品的制造商。该公司系第1637611号"图形+钢之杰"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经过调解,被告山东钢之杰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2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据了解,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以上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