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与厦门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5-04-02 12:35:21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康。
原告清华大学与被告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华大学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理、被告菁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大学起诉称:
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1952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后,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多科性工业大学,重点为国家培养工程技术人才,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1978年以来,清华大学逐步恢复理科、经济、管理和文科类学科,现在清华大学已经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在全国高等院校中的影响不断扩大和加强。近年来,清华大学在承担国家级科研项目,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数量,申请专利数量,SCI、ISTP和EI收录的论文数量等方面在全国高等院校的排名均在前两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到清华大学视察、参观,许多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也多次访问清华大学并发表演讲。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的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
原告自199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对“清华”、“清华大学”“清华二校门”图案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商标注册,涵盖教育培训等多个类别。200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将“清华大学(清华)”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全国第一所拥有驰名商标的高校。
自2011年开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持续使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名称对外开展招生业务,在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9号的培训学校大门、院内宣传栏、教室前面显著位置标注“清华外语”字样,在其招生简章、宣传材料、官方网站上使用“清华外语培训学校”等字样。
被告擅自使用“清华”名称并进行虚假宣传,不但侵害了学生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原告的“清华”商标专用权,同时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清华大学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侵害了清华大学百年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清华”名称。2、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更换并销毁位于其培训学校大门、院内的“清华外语”字样;立即销毁带有“清华外语”名称的宣传材料、招生简章;删除其官方网站上使用的“清华”名称和关于“清华外语培训学校”的虚假宣传内容。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合理支出12万元,合计6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菁智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均表明侵权的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虽注册地址相同,但实际为不同法人,二者经营范围也明显不同。
二、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成立于2000年,于2001年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在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及思明区民政局登记注册,是厦门最早一批合法英语培训机构之一。其企业名称“清华外语”或“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当然能合法使用,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清华外语存在虚假宣传与事实完全不符。
三、原告认为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与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告实在想不出与“清华大学”会有何竞争关系存在。
四、2001年至今,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在取得合法经营许可的前提下,以自己企业的名称“清华外语”和“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名称对外招生宣传。原告认为本中心招生广告用“清华外语”做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诉求不能成立。
五、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历年对外宣传广告,均未有任何文字表述与清华大学有关联,当家长咨询本中心与清华大学是否相关时,本中心均表示没有关系。原告“本中心学员谢若嫣考取2011年福建省理科状元,考上清华大学”完全属实,不存在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
六、被告2001年已取得“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为名称的合法营业执照。对外宣传中均以“清华外语”和“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等企业名称为突出,从未单独突出使用“清华”或“清华大学”。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一所大学的名称也可以是驰名商标,不存在主观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立刻进行了整改,清除了与清华相关名称的宣传广告,体现了改错的诚意。
七、以原告清华大学的社会影响力,如果能在14年中任何时间发一封律师函或者打一个电话告知,被告肯定会马上改正。现在原告以如此极端、毁灭性打击的方式针对一家员工仅六七人的小培训机构,有违社会基本的公平、公正。
八、原告清华大学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清华大学利用自身社会影响力,资金,法律资源等方面的绝对强势地位,对一家注册资金10万元,2013年营业额仅仅30多万元,未能盈利的小微企业,发起总额高达62万元的侵权索赔,明显不合理,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以证明原告、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为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翻译服务,不包括各类教育培训。
第二组证据3-8,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的行政、司法保护情况。被告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证据3为第122597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于1998年11月21日取得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等十类服务。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证据4为第472456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取得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等十四类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证据5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一)》、(2008)商标异字第0771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076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商标异字第222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5386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6209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2006年10月13日“(清华大学)清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中,“清华大学”再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379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9月8日,“清华”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2年4月1日,因被告江苏嘉年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清华大学”商标被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证据8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8月28日,因被告南宁市厚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清华大学”商标被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第三组证据9-12,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9为被告印制的《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课程简介》,证明内容:(1)该简介首页使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名称。(2)该简介第1—10页页脚均使用“清华外语菁智教育”。(3)该简介尾页使用“清华外语简介”,称“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现注册为菁智教育。”“2011年谢若嫣同学考取福建省理科状元,被清华大学录取。”以证明:(1)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该简介中的描述属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3)被告是经营主体;(4)被告突出使用“清华外语”四个字;(5)谢若嫣同学是否考取清华大学和被告是无关的。
证据10为被告印制的宣传页《14年专业少儿英语教育品牌》,证明内容:(1)该页正面称“清华外语成立于2000年。是菁智教育旗下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下方交通图上标注“清华外语”字样。(2)该页背面突出使用“清华外语”、“在清华外语”、“2011年高考状元考上清华”等字样。
证据11为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587号公证书,记载主要内容:2014年5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智华、公证人员陈嫏环及申请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人王传理来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9号门口招牌为“清华外语”的培训机构,王传理以“报名人”身份进行报名,同时对该培训机构的门口招牌、报名点内悬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墙上张贴的海报、报名须知、收费项目等进行拍照,共拍摄十二张照片;王传理交付定金200元,当场取得《清华外语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一位自称“校长”的男士在收据背面书写上银行帐号、户名为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联系人“胡康”及联系电话13159265117等内容,告知剩余培训费2,890元转入该帐号。王传理还取得三张《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学员登记表》及一张广告宣传单。公证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将所取得的《清华外语专用收款收据》、《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学员登记表》及广告宣传单复制后附在公证书上。上述材料原件由公证员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以证明(1)被告在其学校大门、教室楼前突出使用“清华外语”字样。在其宣传橱窗、院内海报、收费通知、明星学员榜、报名须知、收费项目、专用收款收据、学员登记表等介质上使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清华外语”字样。(2)被告私刻“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印章一枚。(3)被告的经营主体是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4)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证明被告是营利性机构;悬挂的营业执照是被告的,说明经营主体是被告;实际收款人是被告,而不是所谓的“清华外语培训中心”。
证据12为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588号公证书,记载主要内容: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智华、公证人员陈嫏环及申请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人王传理于2014年5月8日8时21分至16时51分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由王传理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计算机。(2)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网页,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点击键盘上的“Prtsc”截面功能键(对该界面进行截图),将图片粘贴到画面中的画板,实时打印该图片一式四份。(3)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学校简介”,进入“学校简介”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内容有“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4)点击页导航栏中的“新闻动态”,进入“新闻动态”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5)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课程分类”,进入“课程分类”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点击网页“开班计划”中的“中学生暑期超前班”标题,进入该标题信息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点击网页“开班计划”中的“VIP个性化辅导”标题,进入该标题信息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点击网页“开班计划”中的“清华外语2013年暑期招生简章”标题,进入该标题信息页面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6)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开课信息”,进入“开课信息”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内容有“清华外语2014年暑期招生简单”“幼儿、小学阶段培训课程”)。(7)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成果介绍”,进入“成果介绍”页面,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标题“清华外语大事展示”中有“谢若嫣同学考取福建省理科状元,被清华大学录取!”字样)。(8)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学习园地”,进入“学习园地”页面,将该页面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9)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校园风采”,进入“校园风采”页面,将该页面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内容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专业少儿英语品牌教学服务”等);点击该页面下方的“末页”转到第4页,将该页面截图并实时打印该图片一式四份;点击该页面倒数第一幅图片,打开该图片并实时打印该图片一式四份,关闭图片;点击该页面倒数第三幅图片,打开该图片并实时打印该图片一式四份(即大门招牌,标注有“清华外语”字样),关闭图片;点击该页面倒数第四幅图片,打开该图片并实时打印该图片一式四份,关闭图片。(10)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留言板”,进入“留言板”页面,将该页面截图并实时打印该图片一式四份。(11)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联系我们”,进入“联系我们”页面,将该页面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内容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专业少儿英语品牌教学服务”“请联系我们”“开班计划”等)。(12)点击网页导航栏中的“开课信息”,进入“开课信息”页面,将该页面截图并实时打印该页面内容一式四份(内容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专业少儿英语品牌教学服务”“课程分类”“暑期全新推出《新概念英语青少版》”等字样)。(13)关闭浏览器。以证明:(1)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清华外语”名称。(2)被告宣称“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2011年谢若嫣同学考取福建省理科状元,被清华大学录取”。(3)被告在2014年的招生简章中突出使用“清华外语”,并进行收费。
第四组证据13-14,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部分费用支出。
证据13为《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证据14为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资料费发票及部分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花费上述费用约2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25日因到被告处查看现场来厦门的机票、公交车、火车票;2014年5月8日公证保全往返北京、厦门及因参加本案庭审的机票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实际主体应当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对证据3,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原告享有商标权,被告同样享有企业名称权。对证据4,认为被告从来没有使用“清华大学”字样。对证据5,认为“清华大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2006年,被告“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是2001年,比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更早。对证据6、7、8清华大学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被告是以自己合法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并没有单独突出“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原告称被告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事实。被告在传单和宣传材料中,称“厦门市清华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现注册为菁智教育”,是想让二者产生关联,但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主体,清华外语培训机构是少儿英语培训机构,而菁智教育是翻译机构。谢若嫣同学考取清华大学也是事实。对证据10,认为被告称“清华外语成立于2000年。是菁智教育旗下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主要是想让大家了解两家企业的关系,这可能在宣传方面有一些瑕疵。对证据11,认为被告在其学校大门、教室楼前突出使用的是“清华外语”字样,是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没有突出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原告称被告私刻“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印章并非事实,被告使用的是合法公章。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有权进行虚假宣传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12,认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清华外语”,是被告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被告宣称的“厦门市清华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2011年谢若嫣同学考取福建省理科状元,被清华大学录取”,是客观事实,并未进行虚假宣传。对证据13,认为原告一个50万元的诉讼10万元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14,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机票没有意见,其余费用超出合理的范围。
为反驳对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以证实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而非被告菁智公司。
证据1为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菁智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与被告菁智公司是不同经营性质的法人;被告传单上表述“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成立于2000年”是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传单或招牌上使用的是“清华外语”和“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2为《东南早报》关于“谢若嫣签约清华大学”的报道及《清华外语学员情况记录表》,证明谢若嫣考上清华大学以及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就学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3为菁智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会小企准则利润委报表,证实菁智公司年营业收入仅38万多元,营业利润亏损,根本无力支付原告的索赔。
证据4为厦门市物价局于2000年9月4日颁发的厦价费经字第X0469002号《厦门市经营性收费许可证》,证明缴费单位“厦门高天贸易有限公司思明区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于2000年9月4日缴纳年度培训费。
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编号教社证字05922025)复制件,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于2001年8月22日获得办学许可证,于2002年1月7日经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委员会年检审批。
证据6为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厦思教(2002)014号文件,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于2002年更换法定代表人为胡红。该企业在2002年已合法存在。
证据7为2006年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厦字征530203B3690316,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经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的合法机构。
证据8为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于2011年4月21日购买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011年6月23日购买厦门市文化体育统一发票。
证据9为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分别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建设税。
证据10为福州万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推销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邮电通信业),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2014年购书、缴纳电话费等经营活动。
证据11为“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印章一枚及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华外语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该收据上加盖的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印章,该印章由胡康持有,非伪造的。
证据12为2014年福建省自考办印制的《剑桥少儿英语等级考试报考简章及学校名单》,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名列其中。
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康庭审陈述,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前身是2000年由厦门高天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思明区清华外语培训中心。2001年获得思明区教育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名称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2002年该中心法人代表变更为胡红。此后营业执照的名称就没有变化了。因为有关部门要求办学场所要500平方米以上,2011年以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就没有年检,只能挂菁智公司的营业执照,但从事培训的主体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因此被告在传单上将两个企业都列上。菁智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外语翻译和咨询。胡康是菁智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大概2006年成为该中心负责人。两个企业在同一个办公地点办公,是关联企业,但在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上是不一样的。被告在2011年以前就以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名义招生,现在也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自2013年年检被卡后,营业场所悬挂的就是菁智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之前是两块牌子都挂。向家长提供的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收款收据。而提供给原告的帐户之所以是菁智公司,是因为以前从来没有学生家长报名要求提供公司账户,被告当时认为只要双方认可,提供任何一个账户都可以,而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因为没有年检,账号被冻结了。因家长比较认可的是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为了让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和菁智公司产生关联,被告才做了这样的宣传,可能会存在一些误导吧。教育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是教育局和民政局,并不需要在工商局注册。对于已注册主体,没有年检并不会导致被注销,除非主动去注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本证书所体现的办学许可期限最迟是2011年3月20日,都已经过期;且不是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有相关的经营资质,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加盖公章,更没有第三方认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12,认为是庭审才补充的证据,超过了法院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在保留该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证据4是厦门市物价局颁发的,早已经过期,其中收费单位有厦门高天贸易有限公司,还有思明区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办学不仅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还要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是“厦门高天贸易有限公司”。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思明区教育局许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更改,和经营主体无关;作出许可变更法人的时间是2002年2月26日,而年检至2006年,也就是说所谓“培训中心”,2007年就不存在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在立案前两年时间,即2012年-2014年,对于此前的侵权行为原告并未主张。证据7税务证和经营主体是两码事,税务证只是证明以该中心名义纳税,不能证明经营主体就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体现,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至许可期限2011年3月20日以后,就已经不存在了,只是一个行政许可的名称而非经营主体的名称。证据8购书发票与本案也无关,在税务机关登记的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由该中心购买发票是正常的,但不能证明本案的经营主体就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证据9、10与本案无关,一个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企业名称不能证明是本案的经营主体。证据11,即使被告拥有“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公章也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经营主体。在2011年办学许可期满以后,原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名称已经不能再使用了,只是公章没有销毁,没有停止使用,而公章的来源是否合法也不确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教育局的许可证只是前置条件,经营还需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准的名字也不一定就是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定金收据上虽然盖的印章名称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但余款2,890元原告要求汇入公司的账户,被告由法定代表人胡康书写并提供的是菁智公司的账户,可以证明其经营主体是被告。
本院对上述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证据3-8),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证据9-12),本院审查认为,证据9-10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价。证据11-12为公证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即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价。
第四组证据13-14,本院审查认为,公证费、报名费、机票、住宿费等凭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律师费以体现的实际支出数额的发票认定。火车票、汽车等费用将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需的参与人数及实际开支酌情确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由于相关证件由审批机关保管,被告可提供复制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价。
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东南早报》相关报道的真实性原告可以查证,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清华外语学员情况记录表》为内部资料,无需加盖印章及由第三方认证,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5、7、8、9,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均用以证实2011年之前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行为,与本案讼争侵权时间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再评论。
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0,本院审查认为,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购书、交电信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再评价。
证据11,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持有的“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公章是否真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价。证据《清华外语专用收款收据》双方均予举证,可以采纳为证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价。
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载明时间,也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再评价。
对于胡康的庭审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价。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1952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后,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多科性工业大学,重点为国家培养工程技术人才,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1978年以来,清华大学逐步恢复理科、经济、管理和文科类学科,现在清华大学已经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在全国高等院校中的影响不断扩大和加强。近年来,清华大学在承担国家级科研项目,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数量,申请专利数量,SCI、ISTP和EI收录的论文数量等方面在全国高等院校的排名均在前两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到清华大学视察、参观,许多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也多次访问清华大学并发表演讲。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的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
1998年11月21日,清华大学申请的“清华”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2597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等十类服务。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2009年1月28日,清华大学经核准,取得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等十四类服务。
200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清华大学(清华)”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员林智华、工作人员陈嫏环及申请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人王传理来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9号门口招牌为“清华外语”的培训机构,王传理以“报名人”身份进行报名,同时对该培训机构的门口招牌、报名点内悬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墙上张贴的海报、报名须知、调整培训收费价格的通知(下方落款清华外语培训中心2014年3月25日)等进行拍照,共拍摄十二张照片;王传理交付定金200元,当场取得《清华外语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自称“校长”的胡康在收据背面上书写上户名厦门市菁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帐号及联系人“胡康”、联系电话13159265117等内容,并告知王传理将剩余培训费2,890元转入该帐号。王传理当场取得三张《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学员登记表》、一张《14年专业少儿英语教育品牌》的广告宣传单(正面标注有“清华外语成立于2000年。是菁智教育旗下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用心教育,就在清华外语”等字样;下方交通图上标注有“清华外语”字样。反面标注有“清华外语学英语就在这”,其中“清华外语”字体较大,单独一行,“学英语就在这”字体较小,位于下行。背面标注有“清华外语”、“在清华外语”、“2011年高考状元!(考上清华)”等字样。)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以上报名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2014)厦湖证内字第587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58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智华、公证人员陈嫏环及申请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人王传理于2014年5月8日8时21分至16时51分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打开计算机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网页,网页显示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清华外语”字样。进入“学校简介”页面,页面内容有“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进入“开课信息”页面,页面内容有“清华外语2014年暑期招生简单”“幼儿、小学阶段培训课程”。进入“成果介绍”页面,页面标题“清华外语大事展示”中有“谢若嫣同学考取福建省理科状元,被清华大学录取!”字样。进入“校园风采”页面,页面内容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专业少儿英语品牌教学服务”等字样;打开图片,大门招牌标注有“清华外语”字样。进入“联系我们”页面,页面内容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专业少儿英语品牌教学服务”“请联系我们”“开班计划”等字样。进入“开课信息”页面,页面内容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专业少儿英语品牌教学服务”“课程分类”“暑期全新推出《新概念英语青少版》”等字样。被告于庭审自认网址“”为被告官方网站。
另查明,被告印制的宣传材料《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课程简介》,首页第一行标注有“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字体较大,下行为“课程简介”,字体较小。内页为相关课程设置介绍,共十页。每页下方均标注有“清华外语菁智教育”字样。尾页“清华外语简介”中有“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4-17周岁)英语培训机构,现注册为菁智教育。”“2011年谢若嫣同学考取福建省理科状元,被清华大学录取!”字样。
还查明,被告菁智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法人代表胡康。经营范围:教育咨询(不含各类教育培训、出国留学中介、咨询等须经前置审批许可的项目)、翻译服务。经营场所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9号。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花费报名费200元、律师代理费91,820元、公证保全费2,500元及参加保全、诉讼等活动的机票费2,700元、火车费1419元、住宿费1270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19日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厦大支行的账户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应冻结金额62万元,实际冻结金额33512.13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被告菁智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被告菁智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清华大学的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菁智公司是否对原告清华大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菁智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印制的《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课程简介》共10页的每一页的正下方均标注有“清华外语菁智教育”,尾页“清华外语简介”称“厦门市清华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现注册为菁智教育。”证据10被告印制的《14年专业少儿英语教育品牌》中写明“清华外语成立于2000年。是菁智教育旗下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证据11公证书证实被告经营场所悬挂的营业执照是被告的企业名称。被告法人代表胡康告知原告学费余款2,890元打入的帐户是被告菁智公司,且胡康庭审中也认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自2011年以来未参加年检,之后不再进行经营。被告虽然主张培训机构的实际经营人为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但其提供的与该中心有关的证据均在2011年之前,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所实施的侵权事实并无关联。因此,被告是“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经营者,被告是适格主体。即使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主体存在,也不影响对被告的主体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均表明侵权的主体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而不是被告。该中心于2000年成立,于2001年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在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和民政局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清华外语”或“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当然能合法使用。被告以自己企业的名称对外招生、宣传,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由于该中心自2011年以来没有年检,只能挂菁智教育的营业执照;由于该中心的帐户被冻结,才向原告提供被告帐户。但从事培训的主体就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因此,菁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印制的宣传材料载明被告是“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经营者:被告在《14年专业少儿英语教育品牌》中宣称“清华外语成立于2000年。是菁智教育旗下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课程简介》中的内页相关课程设计共10页,每页下方均标注有“清华外语菁智教育”字样;尾页“清华外语简介”中宣称“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2000年7月成立的专业少儿英语培训机构,现注册为菁智教育。”上述证据证实,宣传材料中标注的“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以“菁智教育”而非第三人的名义发布,被告宣称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现注册为菁智教育,已明确表明经营主体为菁智教育及其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实报名点大门招牌标注的是“清华外语”,报名点内悬挂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康现场提供的培训费款项汇入的账户是被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也足以让原告相信“清华外语”的收费主体就是被告。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清华”字样,其辩称“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是合法使用企业字号缺乏依据。被告辩称,上述宣传材料是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发布的,经本院审查,上述宣传材料并无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为经营者或发布者的文字表述,相关公众无法从中联想到该中心的主体存在。被告提供的由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于2007年3月21日颁发的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非工商机关的营业执照,且其证实的是该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有效期限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提供的由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仅证实该中心于2006年年检的事实,无法证实该中心自2007年以来有经年检取得教育部门办学许可的事实。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侵权时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无法证明期间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取得营利性办学的行政许可。依照相关规定,该中心不得从事办学等营利性经营活动,并应妥善管理印章。胡康庭审虽出示其持有的“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印章,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自2006年3月21日以来胡红为该中心登记的法人代表,胡康并非该中心的法人代表,依照规定,社会团体改变负责人,应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胡康并未提供证实其为该中心负责人的证据及可以掌控该印章的合法依据。由于该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作评价。即使《清华外语专用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印章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可能与本案存在某种关系,但尚不足以证实该中心参与“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的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可以证实厦门市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参与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亦有权选择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关于起诉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菁智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清华大学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突出使用“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清华大学存在关系,引起混淆;同时清华大学本身也有少儿英语的培训教材,也在进行相关的培训,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被起诉后才知道“清华大学”是注册商标,“清华”二字不应为原告专用,且被告从未单独突出使用“清华”或“清华大学”,其以“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名义对外招生,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的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在教育领域,“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宣传材料中称“2011年高考状元!(考上清华)”,可以证实其对清华与清华大学在二者指代关系上的认知。被告关于被起诉后才知道“清华”“清华大学”为注册商标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材料、营业场所大门及室内外、官方网站等处标注“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字样,且超经营范围从事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原告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清华大学产生联系,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菁智公司是否对原告清华大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材料中称,本中心学员、高考状元谢若嫣2011年考上清华,试图要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清华大学有关联,是典型“搭便车”行为,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宣传,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属实,不存在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证实谢若嫣曾在“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学习及媒体关于谢若嫣考入清华大学的宣传报道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上述宣传是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的宣传内容、方式、对象等亦与该规定所列的构成要件不符,并不在该规定的禁止之列,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清华大学经依法注册,分别取得“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菁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宣传材料、培训机构大门、官方网站等处使用“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字样,且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教育培训服务,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主观恶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另诉求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菁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其在宣传材料、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9号的营业场所大门、院内宣传栏、室内墙壁及其网址“”上标注的“清华外语”、“清华外语培训中心”字样;立即销毁带有“清华外语”字样的宣传材料。
二、被告菁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清华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清华大学负担2,000元,被告菁智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潇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