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霸“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终审
5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劲霸公司)诉原特许经销商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终审改判黄某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前期合作共赢的伙伴,为何演变为对簿公堂的冤家?这还得从头说起。
劲霸公司是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第3382527号k-boxing、第3382528号劲霸、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缘于劲霸系列商标的名气,2012年7月31日,黄某与劲霸公司的子公司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签署零售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加盟劲霸公司旗下劲霸品牌,在全南县寿梅路开设劲霸服装专卖店。黄某成为劲霸公司服装的特许经销商后,双方依约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年底,消费者向劲霸公司投诉称,黄某所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劲霸产品。劲霸公司派员核实后,于2014年1月3日向全南县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黄某的售假行为。全南县工商局查明,黄某从南昌及赣州等地的市场购进与劲霸公司商标和标识一样的服装,并以特价或吊牌价3.8折的促销方式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货值6890元假冒劲霸服装。2014年3月3日,全南县工商局对黄某库存待售货值101651元的假冒劲霸商标的外套、毛衫、衬衫、西服、裤子、皮衣共431件(套)服装予以没收,罚款21708元。
劲霸公司认为,黄某在专卖店里销售假冒产品,误导消费者,主观恶性较为严重,侵犯劲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黄某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赣州市中院判令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赣州市中院审理认为,黄某销售假冒劲霸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劲霸公司未提供其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故本案宜按黄某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黄某侵权获利,确定侵权赔偿数额4399元。劲霸公司以黄某进货数量而非销售数量计算其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劲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劲霸公司制止侵权行为以及提起诉讼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酌定其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元;一审判决黄某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399元。
劲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黄某二审答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江西省高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黄某实际获利数额无误。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黄某与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订立了为期一年的零售特许经营协议,到2013年7月30日止,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案发时,全南县工商局在黄某店内依法扣押的侵权物品按照吊牌价计人民币267503元,经核查假冒服装销售单,全南县工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假冒商品按照黄某实际销售价折合货值为101651元,连同已销售的商品的货值共计108541元。
劲霸公司提出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计赔。江西省高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首先应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计算损失额,但该条明确规定的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劲霸公司从一审至二审均没有说明和举证证明销售量减少的商品(包括西服、外套、毛衫、衬衫、西裤)的单位利润,因此无法按照此计算方式确认劲霸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按照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无不妥,但鉴于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黄某作为涉案商标特许经营加盟者仍大量购进假货销售等情况,原判赔偿额过低,应予调整。黄某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但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法》没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劲霸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上述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