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稻花香”之争看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5-07-09 16:42:53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裁判要旨

由于特定地域、传统工艺、历史传承等自然、人文因素形成的,只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案情

原告福州米厂系“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金福粮油公司生产的大米包装袋正面标注有“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稻花香”系五常当地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属于正当,不构成侵权。

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的“稻花香DAOHUAXIANG”标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误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提供的关于通用名称形成的证据时间均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日,故关于“稻花香”为大米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的证据显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稻花香”的称谓在五常当地已经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且从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已经在产品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自有商标及企业字号和全称。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的品种来源,并未进行商标性的不当的突出使用,其使用具有客观合理性,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及其使用是否正当。

1.通用名称的概念及其类别

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商标法明确规定,标志中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亦随时可以提出无效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按照该条规定,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2.认定通用名称的地域标准

《意见》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有些商品名称具有鲜明的地域特性,并非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所普遍认知。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风俗习惯、物产、语言等存在许多差异,相同物品在不同的地区往往有不同的名称或叫法。某些商品(特别是土特产)的市场较为固定,其仅为特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和使用。因此,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人群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故《意见》在以全国范围作为地域标准的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又特别规定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到本案,法院即认为“稻花香”的种植加工虽然仅限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特定的稻米产区,由于具有较为明确的地理位置的指向性,在当地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大米的通用名称。

3.认定通用名称的时间标准

一种商品名称是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可能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一些注册商标因长期使用被广大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认同而丧失其原有的显著性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产生新的意义成为通用名称,一些通用名称也会因时间的延续和地域的改变失去原有的通用名称的含义,转而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性功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含有通用名称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体现的就是尊重事实状态的精神。本案中,法院亦认为被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稻花香”商标在注册申请时为通用名称,但现有证据足可证明在案件审理时,“稻花香”商标已属通用名称。

4.通用名称使用的正当性问题

即使一些商标标识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也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以随意使用。这是因为一些标识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及商标权人管理及呵护,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使得通用名称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和商标权人之间已经建立起比较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清晰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义和作用,此时,就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或者即使认定为通用名称,在保护上也应当与一般的通用名称有所区别。他人在使用该通用名称时也应当尽量与注册商标划清界限,正当使用。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至少具备以下三要件:一是使用出于善意;二是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三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具体到本案,被告虽然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但同时亦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了其自有商标和企业信息,其对“稻花香”文字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自己商品的品种来源,并未进行商标性的不当的突出使用,亦符合大米产品一般会在其包装正面注明品种类别的行业惯例,故其使用目的并不是为了借助原告的商标商誉进行“傍品牌”、“搭便车”。

本案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