玫琳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5-07-16 11:20:53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玫琳凯公司,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达拉斯大道16251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亚·A·西蒙,副总裁兼秘书助理。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胤佳。

原审第三人邹燕,男,1974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玫琳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893135号“美琳凯MEILINKA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邹燕于2005年9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垫褥、枕头、野营睡袋、羽绒枕头等。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玫琳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38650号《关于第4893135号“美琳凯MEILINKA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65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玫琳凯公司不服第38650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玫琳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玫琳凯”、“MARYKA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玫琳凯公司所主张的仅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650号裁定。

玫琳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865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玫琳凯公司的“玫琳凯/MARYKAY”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在化妆品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邹燕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其使用已故公众人物名称已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邹燕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4893135号“美琳凯MEILINKAI”商标,由邹燕于2005年9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的垫褥、枕头、野营睡袋、羽绒枕头等。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玫琳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是对玫琳凯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玫琳凯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玫琳凯公司在先享有的字号权益。邹燕将知名人士的姓名注册成商标,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玫琳凯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第1275186号“MARYKAY”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1998年2月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皮肤清洁剂、遮瑕膏、口红、胭脂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1998年11月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用清洗剂、遮瑕膏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在商标评审阶段,玫琳凯公司为证明其“玫琳凯”、“MARYKA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2005年玫琳凯公司数份在报刊杂志上作的广告宣传

2、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玫琳凯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数份广告合同。3、2003年2005年玫琳凯公司所获的数个奖项及荣誉证书。4、玫琳凯公司部分纳税证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04年全年纳税额达叁千柒佰伍拾陆万多元。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第3865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玫琳凯公司“玫琳凯”、“MARYKA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依据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审查原则,玫琳凯公司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5年9月13日前,其“玫琳凯”、“MARYKAY”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依据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形成的荣誉资料、宣传报道资料、经济指标数据等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玫琳凯”、“MARYKAY”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玫琳凯公司商标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玫琳凯公司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玫琳凯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玫琳凯公司或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将“玫琳凯”、“MARYKAY”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未违反该条规定。玫琳凯公司关于邹燕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玫琳凯公司不服第3865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图检索报告,包括2000年-2005年的343篇报纸媒体的报道;1997年-2005年的487篇期刊媒体的报道;2、(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259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对2002年-2006年有关玫琳凯公司的网络报道的百度搜索结果。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玫琳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理由。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玫琳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38650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玫琳凯公司在本案评审阶段提交的数份媒体宣传报道、广告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者未显示具体商标,整体并不足以证明其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第1275186号“MARYKAY”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驰名商标。玫琳凯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的依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应予以采纳。故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玫琳凯公司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消极、负面的含义,并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玫琳凯公司所主张的仅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3865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玫琳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玫琳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