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一飞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高行终字第2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一飞,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格里森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大学大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爱德华·J·佩尔塔,公司副总裁兼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一飞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7日,上诉人吕一飞的委托代理人俞秀杰,原审第三人格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147143号“格里森”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吕一飞于2004年7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齿条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格里森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在先注册的第722439号“Gleas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59872号“格里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等作为引证商标。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7868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里森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4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421号关于第4147143号“格里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042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吕一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齿条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磨具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亦或被共同使用,关联性较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类似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421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
吕一飞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故其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421号裁定。
吕一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上有明显差异,同时引证商标一“Gleason”一词属于英文姓氏,该词语的普遍性并不代表引证商标一具有普遍性或知名度,更不代表“Gleason”一词对应的中文为“格里森”,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易导致混淆,不属于近似商标;第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一审判决以二者使用的商品均为机械、机器领域的相关产品为由,对引证商标一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二者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格里森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吕一飞于2004年7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4147143。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缝纫机、齿条齿轮传动装置、机器传动装置、非手工操作手工具、角向磨光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金属加工机械、齿轮加工刀具、风动手工具。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格里森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7868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格里森”与格里森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GLEASON”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格里森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格里森”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格里森公司称吕一飞抢注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格里森公司于1993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722439。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切割、磨光、研磨、抛光、试验齿轮及端面联轴节用的机床、磨和磨削切齿工具用的机器、淬火机、机床用的切割、磨具及其零部件。该商标的专用权日期至2014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详见本判决书附图)“格里森”由格里森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1159872。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服务:机械安装、修理、保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维修和保养。该商标的专用权日期至2018年3月13日。
格里森不服商标局所作出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格里森公司成立于1903年,是锥齿轮加工技术的创始者。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GLEASON”、“格里森”作为该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在中国齿轮加工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也是对格里森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已经驰名的“GLEASON”、“格里森”商标的复制模仿。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格里森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格里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格里森公司登记资料,该公司1926年出版的斜轴式齿轮切割机床的出版物部分内容复印件,格里森公司中国网站中关于该公司介绍的简要材料。
2、格里森公司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GLEASON”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格里森公司于1986年4月在北京设立办事处的函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格里森公司网站关于中国代表处的简介,该公司用户参观格里森公司的照片,格里森公司系列齿轮设备和产品照片。
4、格里森公司中国代表处向中国机床、造船、汽车、飞机、建筑设备、矿山设备、食品加工机械等行业的300多家工厂、公司或研究院赠送相关材料的企业名单。
5、1972年由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简明英汉机床词汇》中有关“GLEASON”的词条解释,该词条解释显示了格里森刀盘、格里森伞齿轮滚齿机、格里森伞齿轮刨齿机等词条。
6、1989年4月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螺旋锥齿轮设计与加工》一书部分页面,其前言部分显示有“拖拉机、机床、航空、航海等行业中的螺旋锥齿轮用美国格里森(GLEASON)齿制…格里森公司从不公开其技术理论”的内容,还显示有格里森(GLEASON)公司齿轮加工设备和加工技术已经被编入齿轮设计及加工的教科书中。
7、《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界发展齿轮加工技术》一书,其中涉及“120年的优异质量传统”、“当代公认的世界齿轮技术领导者”、“支援中国的工业现代化”等内容,并显示格里森在1874年发明了第一台实用斜齿轮刨齿机。
8、北京齿轮总厂、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南传动机械厂、郑州纺织机械厂、沈阳汽车齿轮厂、贵州汽车配件厂、上海汽车齿轮厂、浙江武义恒友机电有限公司、东莞金洲齿轮机械有限公司、江西江铃集团车桥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汽车齿轮总厂等企业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本世纪初的企业介绍、产品介绍、产品样本等材料,其中均显示了格里森公司的“格里森(GLEASON)”产品或设备被广泛地使用于中国企业的情况,亦显示“格里森”对应的英文为“GLEASON”的情况;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关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的介绍中显示的“格里森”齿轮加工设备产品(其铭牌上带有“GLEASON”标识)情况。
9、在谷歌网络搜索引擎中关于“格里森公司”和“格里森齿轮”的搜索结果打印页;关于“格里森一工(哈尔滨)刀具有限公司开业”和“全球制齿装备第一品牌美国格里森公司落户开发区”的网络新闻报道下载页;涉及到格里森公司“格里森GLEASON”齿轮加工设备的名称为“滚齿机产业格局面临重新洗牌”的文章下载页;“格里森专家制造系统开创弧齿锥齿轮及双面齿轮数字化制造新纪元”文章下载页。
10、筹建中的格里森齿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招聘广告下载内容。
11、格里森公司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及2002年在中国市场使用的名片、信函、印刷品、产品手册等复印件。
12、上个世纪90年代格里森公司北京办事处印制的关于“格里森GLEASON”圆锥齿轮加工设备、磨齿机、锥齿研齿机、剔齿刀磨床等设备的产品介绍、项目表介绍;2001年格里森亚洲公司印制的格里森滚齿机等产品的简介。
13、格里森公司的中国客户东风汽车公司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包含有格里森公司数控切齿机和磨刀机设备的公司介绍;2005年10月出版的包含有格里森公司许可哈尔滨第一刀具厂使用其技术等内容的印刷品;格里森公司的中国客户江苏清江齿轮厂印制的显示有格里森公司机床产品照片的1997年年历;“格里森营销公司”等企业属于格里森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声明及中文翻译。
14、格里森公司从1989年开始参加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CIMT)的部分参展资料;格里森公司从1975年至今的30余年时间中与中国企业签订的有关购买“格里森GLEASON”产品、设备的部分合同和合同执行清单一览表。
15、1995年到2006年9月格里森公司在中国销售近2亿美元设备、产品的销售额一览表;格里森公司中国代表处首席代表有关代表处设立时间、营销客户对象及销售额近2亿美元的书面证明书及附件。
16、在中国商标网上关于“GLEASON”或“格里森”商标的查询结果下载页;在互联网中搜索“格里森通讯”的查询结果第一页打印件;格里森公司网站部分中文网页下载页;关于“易初莲花”、“奥迪四圈图形”等商标的部分异议裁定和关于“3M”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
17、关于“gleason.cn”域名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格里森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GLEASON”、“格里森”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GLEASON”与“格里森”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等事实。
吕一飞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一、“格里森”名称系国外姓氏,名称上具有某一群体特征和普遍性,并非格里森公司所独创,而是公共语言资源,任何人均可合理使用作为商标名称。且以该名称作为商标亦不乏先例。被异议商标并未抄袭、复制引证商标。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格里森公司和吕一飞之间并无竞争关系,双方商标也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格里森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吕一飞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格里森公司罗列的其他异议或复审案例,与本案并不构成类似情况。
2013年4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421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缝纫机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切割、磨光、研磨、抛光、试验齿轮及端面联轴节用的机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文“格里森”系引证商标一英文“Gleason”的中文音译,发音近似。且格里森公司自1989年多次参加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等展览活动,北京齿轮总厂、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南传动机械厂、上海齿轮厂等企业的产品介绍都有对格里森(GLEASON)齿轮的介绍,由此可知,格里森公司英文“GLEASON”与中文“格里森”在齿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吕一飞在除缝纫机外的齿条齿轮传动装置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缝纫机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对于格里森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格里森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在中国宣传使用其“GLEASON”、“格里森”商号,在齿轮等机械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应关系。吕一飞将与格里森公司商号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除缝纫机外的其他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格里森公司相联系而混淆误认,损害了格里森公司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在缝纫机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情形。
此外,格里森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吕一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吕一飞担任负责人的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营业执照、该企业基本情况工商查询表及该企业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档案页打印件。
2、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参加五金博览会会刊内页的广告及中国园林工具网的杂志广告,电信黄页广告。
3、由国外认证机构出具的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产品的检测报告。
吕一飞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格里森”商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产品亦具有良好的质量和知名度。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吕一飞明确表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齿条齿轮传动装置”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此外,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切割、磨光、研磨、抛光”四类商品属于以功能命名的商品名称,其命名方式不规范,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等商品在功能上相差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关于类似商品的划分缺乏相关依据。2、认可格里森公司的齿轮商品具有很高知名度,但该知名度不能延伸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3、不认可“GLEASON”与“格里森”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格里森公司均表示格里森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具有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吕一飞补充提交了相关网站宣传打印材料,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宣传情况,以及相关知名度,同时证明与格里森公司经营的行业无关。格里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1042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格里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吕一飞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吕一飞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同时,对于以功能命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在进行商品或服务类似性判断时,仍应当以上述因素进行考量。虽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是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是不断变化的,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确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基于不同的案情得出相应的结论。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齿条齿轮传动装置、机器传动装置、非手工操作手工具、角向磨光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金属加工机械、齿轮加工刀具、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切割、磨光、研磨、抛光、试验齿轮及端面联轴节用的机床、磨和磨削切齿工具用的机器、淬火机、机床用的切割、磨具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均属机械或机械制造领域内具有相关联系的工具,或为机械领域内的具有联系的零部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同时,根据格里森公司所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简明英汉机床词汇》、《螺旋锥齿轮设计与加工》、北京齿轮总厂等企业及产品介绍资料、以及引证商标一使用、宣传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GLEASON”品牌产品和机械设备已经进入中国市场,并与中文“格里森”在机械制造、汽车等重工业行业中形成了对应关系。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齿条齿轮传动装置、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的情况下,结合引证商标一“GLEASON”与被异议商标“格里森”具有对应关系,较为相近的事实,若被异议商标在齿条齿轮传动装置、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切割、磨光、研磨、抛光、试验齿轮及端面联轴节用的机床”等商品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类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吕一飞此部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及第10421号裁定此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吕一飞在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仅为其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查询信息、网络打印资料、产品检测报告、展会会刊、中国园林工具网站和电信黄页的广告页,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或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互区分,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吕一飞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吕一飞及格里森公司对一审判决及第10421号裁定其他认定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吕一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吕一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吕一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