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朱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银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秀英。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制造公司)诉被告朱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威、被告朱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据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工商处字(2014)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纯假冒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为“idi美的”燃气灶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该局在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款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秀英辩称:1、合浦县工商局已经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已经停止了销售美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后也不再销售美的产品,故被告不存在继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客观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有意义。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出具支出费用的合法单据,不能列举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造成任何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吸并证明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证据二,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证据三,(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商标授权书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证据四,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的系列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该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六,财物清单、照片,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产品清单和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事实;
证据七,(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认定为著名及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八,(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证据九,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商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秀英对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朱秀英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七、证据八,其中认定“美的”为驰名商标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认定“美的”品牌价值的(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可以证实“美的”品牌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其中(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关于广东省注明商标证书的公证书,因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且为第1523735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所涉及商标的种类、注册证号均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九是原告主张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无具体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证据十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制作,虽然被告以美的集团股份公司没有鉴定侵权产品的资质为由提出质疑,但鉴于被告对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在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涉案侵权商品时对注册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审核,于2009年6月14日获得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和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中,即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等数十种商品,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1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北京名牌资产评估公司和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颁发了关于认定“‘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证书。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有权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有权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等五家公司,授权内容与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内容相同,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2月31日,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朱秀英经营的商铺进行查处,当场查扣朱秀英于2013年10月12日从一送货上门的人手中购入、摆放在合浦县常乐镇五街62号家用电器店销售的“美的Midea”家用燃气灶(JZ20Y.2-T04C)2台(进货80元/台)、“美的Midea”家用燃气灶(JZ20Y.1-T04D)2台(进货80元/台)、“Midi美的”家用燃气灶(JZ20Y.2-T04C)1台(进货80元/台)、“Midea”家用燃气灶(JZY.1-A988)1台(进货80元/台),被告朱秀英对商标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对朱秀英销售的上述商品出具的关于认定该批商品为冒用美的集团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鉴定报告无异议。2014年1月15日,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处字(2014)2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秀英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朱秀英立即停止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朱秀英进行没收2013年12月31日查扣的侵权产品、罚款510元的处罚。朱秀英未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秀英是合浦县常乐镇五街62号商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五金、日杂、炉具、家用电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朱秀英是否存在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请求被告朱秀英承担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和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限内,故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准的商品项目项下行使该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经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并后的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朱秀英是否存在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可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和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即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等。涉案被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隔离对比,涉案被查处的产品上的“idea”标识与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相同;涉案被查处的产品上的“idi美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的视觉差别不明显,构成近似。由于注册并使用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电热水壶、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等商品上的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和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使用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而被告朱秀英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被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和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涉案被查处的产品源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由于被告朱秀英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查处产品的标识经商标权人依法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依法从正规渠道取得涉案被查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朱秀英销售上述被查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和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请求被告朱秀英承担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朱秀英应停止以销售形式侵犯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和第5478888号“”图形商标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致对该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管恶意程度、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本案标的等因素、以及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秀英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朱秀英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朱秀英负担2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向雄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陈邕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 桦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