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类型作品独创性认定问题剖析
编者按
随着科技和文化的不断繁荣,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日新月异,作品类型各式各样,由此引发的有关特殊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以及如何判断作品之间是借鉴还是抄袭等,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审理中的新难题。
众所周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在审判实践中,独创性的判断是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清晰的观点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作品并具有适度创作高度的智力成果。
然而,随着各类新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日趋复杂。尤其是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特殊类型的作品,如何正确地判定其独创性,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针对近段时间发生的涉及特殊类型作品著作权案件,以此类作品作为研究对象,系统探讨其独创性的判定标准问题。
英语词条引起纠纷
在前不久发生的岳德宇诉群言出版社、俞敏洪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2008年2月,群言出版社出版了俞敏洪编著的《六级词汇词根+联想记忆法便携版》,该书涉及的“联想记忆”部分在全书中大约有300个词条,其中有近百个词条基本上都是抄袭剽窃原告的著作《奇思妙想记单词》系列丛书。
在该案中,原告表示自己编写的英语单词书中包含了英语单词的拆分和联想记忆方法,要求对此予以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原告将单词lift拆分为li+f+t,表述为“举起锋利(li)的斧(f)头(t),吓退凶恶的坏蛋”;将英语单词beef拆分为bee+f,表述为“牛肉烤得很香,蜜蜂(bee)闻味飞(f)来”。原告主张的还有谐音方法,如单词poke,谐音是“破壳”;类比单词和释义单词方法,如disgust类比gust;词根词缀记忆方法,如arrest拆分为ar+rest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创作允许适当借鉴
随着社会文化的繁荣、知识经验的不断积累,借鉴他人创作成果并在该成果之上加以吸收、消化和提升的行为,是符合社会科技文化发展趋势的。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借鉴他人作品中主题、灵感及构思的自由,也是作品创作的需要。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类比单词和释义单词方法,如原告将disgust类比成gust。笔者认为,普通英语学习者在记忆单词的过程中,亦会发生和原告的联想重合的现象,因此不能因为原告的联想而限制其他人的合理联想。被告采用和原告相近似的类比单词和释义单词方法,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可能借鉴了原告的思路,但是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就是抄袭原告。
按照著作权法的传统理论,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因此,本案原告所述的拆分和联想方法不能给予保护,只有其书中文字的表述部分才能纳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如原告对单词beef的拆分方法并不受到保护,受保护的是“牛肉烤得很香,蜜蜂(bee)闻味飞(f)来”这句单词联想记忆方法的中文表述。但是,对于思想和表达的划分,目前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主要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
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
惟一表达即有限表达,又称为思想与表达的结合,是指对于一种思想只存在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惟一的,那么无论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
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为惟一表达,也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问题。如上述案件中,原告主张单词poke的谐音中文表述是“破壳”或者“剖客”。由于该单词的思想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其他人如果要采用谐音的方式表达该单词,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方式。因此,原告有关谐音的主张并不受到版权保护。
此外,对公有领域的判断,涉及到著作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因此需要科学掌控。本案原告主张的词根词缀记忆方法,如将arrest拆分为ar和rest。对此,笔者认为,英语单词的词根和词缀记忆方法属于英语单词构词法中公有的语言现象,不同的英语单词可以包括相同的词根或词缀,ar就属于英语单词中的词根,因此对于此种拆分方法不能给予著作权的保护。
协调传统与创新的关系
除了上述案件外,还有一些特殊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值得进一步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艺术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因此,运用现有的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以下几个难题:一是著作权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二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具有个人独创性;三是作品的保护期无法确定;四是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以非物质形式存在,不能满足作品有复制性的要求;五是历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其中,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究竟应该是属于公有领域还是专有领域一直是关注的焦点。
由此可见,在协调传承和发展的关系,保护传统和创新等问题上,司法保护需要走好“平衡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具体作者、基于民间文艺技艺和母题创作的有独创性的民间文艺作品是保护的。如果以民间艺术为基础创作了体现作者独创性思想的作品,则和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我国各地基于民间艺术而衍生的作品日益增多,具有同源性的作品只要各自拥有独创性,作者各自享有其创作的民间艺术衍生品的著作权。
网页应受到保护
网页在性质上属于数字化的作品,其是由文字、图片、美术作品等组成的。网页设计者将上述综合性要素组合起来,加入个人的构思和创意制作网页,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从这个方面来说,网页是汇编作品的一种,故对其著作权进行保护应依据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
在北京情缘坊婚庆礼仪有限公司诉北京艳阳天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就认为,两个网站内容基本雷同,表现在:一是网站的整体布局、栏目设置、文字内容、网页风格、配图等基本一致,视觉效果完全一样;二是两者不一致部分仅体现在经营业务主体方面。故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体现了原告公司提供服务的特色,具备独创性,应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版式设计不同于装帧设计
对出版者版式设计的权利保护,各国情况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版式通常是指,书刊排版的式样,即版面、排式、标题、字体、插图等的格式安排。而装帧设计是指,与书刊版式相吻合的装饰性安排。可以说,版式设计是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对版式设计做狭义的理解,主要是考虑到装帧设计中开本、书脊等方面可选择的空间有限,如果将此部分纳入到权利人禁止权的范围,将不利于出版行业的发展。
但是,对于图书、期刊的封面设计是应当作为一种邻接权加以保护还是作为著作权给予保护?笔者认为,如果封面设计具有独创性,应当承认其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封面设计不具有作品所必须具备的独创性,但与出版物密切相关,可以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中的版式设计作出扩充解释,认为版式设计权中包含了封面设计专有权。
地图独创性存在争议
地图作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已被世界多数国家立法所承认。但目前对于地图的独创性尚存一些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地图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存在表达惟一,不能给与宽泛的保护,否则不利于科学的发展。但笔者认为,即使地图表述或测绘的是同一地理地貌,不同的创作者在对地理地貌的选择、使用的比例尺、绘制地图的颜色和线条等都会存在因制作者不同、地图使用目的不同等多方面的差异。因此,地图仍具有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作品独创性,体现出作者创造性的劳动。
当然,在地图独创性的判断上,也存在例外。因为在测绘过程中,当测量者选择范围很小甚至没有的时候,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制作的地图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对于地图独创性的认定要根据被绘对象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完善司法保护促进文化繁荣
在商业宣传中,具有创意的广告、标语能让公众牢记在心,扩大商品的销售范围,开拓销售渠道。好的广告和标语无疑是一种艰辛的创造性活动。
通常来说,广告、标语等宣传用语,虽然语句相对简练,但是不乏精彩的构思、独立的创意和生动的表达。作为文字作品的广告词,其独创性与字数的多寡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著作权法不会因为某作品字数多而给予特殊的保护,也不会因为作品字数少而给予较少的保护或不保护。笔者认为,广告等宣传用语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就应该给予其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综上所述,对于某些特殊类型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业界仍有不同的观点。因此,深入研究和讨论这方面的问题,将有利于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和文化的不断繁荣。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特殊类型作品著作权相关案例
擅用网络点评内容引发纠纷
2008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大众点评网起诉爱帮网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爱帮网侵犯大众点评网著作权事实成立,爱帮网被判停止使用来源于大众点评网中的内容,并支付大众点评网经济损失及相关诉讼费用31万余元。
2007年年底,大众点评网发现爱帮网未经许可,擅自发布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数千家餐馆的点评内容,用于商业经营。大众点评网随即函告爱帮网立即删除侵权内容,但爱帮网复函以自己是搜索引擎类技术服务为由拒绝删除。故大众点评网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点评网中针对餐馆的介绍和点评内容整体构成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经营的爱帮网对大众点评网内容的使用行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明显超出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删除侵权内容,赔偿原告31万余元。 抄袭独创性网页属侵权
2008年6月,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对南京工诺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汉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2007年7月,工诺公司发现汉邦公司网站上相关网页、文字及图片与自家网站及宣传手册上的内容相似甚至相同,遂向汉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对方未予理睬。诉至法院后,工诺公司要求判令汉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认为,网页页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原告网页上的商标标识排列体现其独特构思,应视为受保护作品,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宣传图片使用他人作品惹官司
著名雕塑家、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教授李象群以侵权为由,将北京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告上法庭。2009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他发现自己创作的雕塑作品《堆云・堆雪》被临摹成油画,并在某杂志上作为被告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的经营性广告宣传图片刊登,该公司网站上也使用了这些图片。原告认为,《堆云・堆雪》这一独创性雕塑作品,凝聚了他多年的艺术积淀和心血。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自己享有独创性的作品进行复制后,在公开发行的杂志和互联网等媒体上用于营利性广告宣传,使自己的著作权、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
玩具产品遭遇非法复制
加拿大美高公司以自己玩具产品遭遇侵权为由,将汕头某个体玩具厂告上法庭。2008年11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万元。
1997年至2001年期间,加拿大美高公司设计了积木遥控车、积木船、小货车、小校巴、积木汽车和MAXI人像等6种玩具作品,其中前4种玩具作品已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美高公司在上述玩具进入市场后,发现汕头市澄海区居民陈某经营的个体玩具厂生产并销售的玩具的外型与自己产品相同或相似,遂将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高公司设计的6种玩具卡通形象突出,具备独创性、艺术性和可复制性的特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产品,除查无与MAXI人像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外,其余与美高公司的玩具产品是同一题材,玩具人物的体态和神态上都很相似,属非法复制,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烟盒图案被指侵权
2008年11月,兰州剪纸艺人告甘肃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据悉,剪纸艺人陈宜江发现甘肃烟草工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吉祥兰州”烟盒上较暗的飞天背景图案,与自己1996年创作的剪纸作品《“飞天”长卷》的后半部分一模一样。陈宜江认为,烟草公司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用于经营,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而被告则辩称,早在陈宜江1996年完成作品之前,已经有人以这些飞天形象分别创作并发表过相同的作品。因此,原告在其创作的剪纸作品中没有体现出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而只是简单临摹了敦煌壁画上的艺术形象,故自己没有侵权。
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