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帕河谷”地理标志获我国商标法保护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美国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下称纳帕河谷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和此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3937号《关于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一审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核准该商标予以注册的裁定。
“纳帕河谷”引发纠纷
2005年2月6日,纳帕河谷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100%及图”证明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
2005年5月18日,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纳帕河谷协会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纳帕河谷协会认为,“NAPA”是葡萄酒原产地名称的主体部分,且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称国家质检总局)也批准了对“Napa Valley”实施地理标志保护,中商公司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地理标志构成混淆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2013年6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7968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异议裁定书》(下称第07968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纳帕河谷协会引证的原产地名称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在读音、外观、文字构成上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为由,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第07968号裁定,于2013年7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3937号《关于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该裁定对纳帕河谷协会的主张不予支持,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等商品虽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中文“螺旋卡帕”,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亦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外观、文字构成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所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此外,该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北京一中院驳回了纳帕河谷协会的诉讼请求。
地理标志终获保护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北京一中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螺旋卡帕”和英文“SCREW KAPPA NAPA”组合而成,“纳帕河谷(Napa Valley)”是在中国获得保护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北京高院还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螺旋卡帕”和英文“SCREW KAPPA NAPA”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NAPA VALLEY”、数学符号“100%”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NAPA VALLEY”为其识别、呼叫和记忆对象,已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NAPA”在被异议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小,仅是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的构成要素之一,但是,由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国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北京高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就该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了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笑冰。王笑冰表示,地理标志要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一是该地理标志被公众知晓;二是被异议商标所标记的产品并非来自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三是被异议商标误导公众。误导公众的前提应该是作为引证商标的地理标志被公众知晓,误导的结果是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所标记的商品产地的误认。因此,是否误导公众与商标是否相似不能简单等同。
王笑冰向记者介绍,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保护应以公众受到误导为前提,但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无需考虑误导公众的要素,受到了客观绝对的强保护。为贯彻TRIPs协议对酒类地理标志的这一特殊保护规则,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总之,就酒类之外的地理标志而言,其保护须以公众误认为前提,相似性是产生误认的条件,但并非唯一条件,还必须以公众对地理标志的知晓为前提。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则无需考虑公众误认,只要使用该标志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地,则含有该地理标志并将其作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王笑冰表示。